在英美加等民主國家,普通法是當地人權保障和經濟發展的基石;同一套法典體系落入津巴布韋、烏干達等專制國家,又會成為踐踏人民自由和尊嚴的武器。誠然,英國成為今天的現代民主國家之前,也經歷過漫長的王室專政時期,法典是當時王室鞏固權力的法寶,更有類似污點證人的制度,專門處理叛國等重罪,威迫利誘被告指證其他人。
我們不時會在新聞中,聽到有被捕人「轉做污點證人」,英文是「turn state’s evidence」,是一種法律協商制度,讓檢方和嫌疑犯達成共識,檢方以減刑為條件,換取嫌疑犯作證,以加快偵查案件。很多地區都有這種制度,例如普通法系的香港和歐陸法系的台灣。「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 37 條列明:「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參與或者曾經參與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偵查和取證的資訊。」
歷史學家 Frederic Hamil 曾在學術期刊 Speculum 撰文,闡述污點證人制度在普通法系的歷史。Hamil 指出,有關制度可追溯至中世紀時的英格蘭,當時叫做「Approvement」,指證其他同案人的原被告,就稱為「King’s Approver」,拉丁文為 probator regis。這個制度只為叛國等重罪而設,被告人若被定罪,很可能要判處死刑。可是,被告人如能誠實招供並供出合謀者,或可赦免死罪,只是赦免的前提是他要成功舉證,失敗就要被環首問吊。
Hamil 估計,這個制度在 12 世紀初亨利一世任內出現,但相關資料還不是很充分。到了 12 世紀中亨利二世時期,probator 一字才出現,並已成一個有系統的制度。亨利二世時期的司庫 Richard FitzNeal 曾在 1179 年指出,對原告人而言,如果他能舉證成功,可以救回自己一命,而對國王來說,任何可以維繫領土和平的事,都是有益的。污點證人之所以被稱為 King’s Approver,就是因為他乃由國王批准,以國王之名,才可控告其他合謀人。
美國法律學者 Lloyd King 也曾經在法學期刊 Stetson Law Review 撰文,講述污點證人制度的歷史。除了先認罪之外,他指出一個被告人要申請做 Approver,還有兩個條件,一是被告人是那宗案件的直接參與者,二是要法院基於酌情權處理。整個 approvement 制度曾在中世紀結束時一度沒落。初時,由於 Approver 連死罪都承認了,他們的證供亦被視為可信,但後來大眾普遍認為,會有被告人作假證供,嫁禍無辜者的風險。
直到 16 世紀末,污點證人制度才出現,情況較接近今天,被稱為「crown witness system」或「turn state’s evidence」。這時制度變得更有彈性,證人不必先認罪,若盡力配合檢方調查,甚至可以不被檢控。污點證人與同其他證人一樣,被視為有能力作供,但法庭會考慮其證供可靠度;而到 18 世紀中,英國法庭會要求污點證人的證供要得到其他獨立證據支持。到了今日,污點證人已是世界各地常見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