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國家的示威行動中,當有組織或人員對平民濫用暴力、逼害甚至出現種族滅絕的情況,國際法庭往往擔任著重要的監察與審判角色。除了戰爭罪外,反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亦是國際社會經常掛在口邊的條款。究竟反人類罪何時出現?定義為何?又是否具有充夠的阻嚇作用?
(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已在 2016 年的周年報告將「Crimes Against Humanity」的中文譯名正式譯作「危害人類罪」。但為了易於理解,除了規約內的條例以「危害人類罪」標示,其他一律沿用較常用的「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淵源
據聯合國資料,反人類罪一詞(或近似用語)的出現時期至今並無定論,有學者認為它在 18 世紀末至 19 世紀初開始出現。在奴隸制度與殖民主義盛行的時代背景下,反人類罪一詞在當時用以形容在非洲和歐洲殖民地發生的奴隸買賣與其他暴行。其中一例,要數 1885 年比利時國皇利奧波德二世(Leopold II)將剛果自由邦(Congo Free State)劃作私人領域,其後導致該地一半人口因受罰或營養不良致死的殘酷暴行。
亦有學者指反人類罪的概念始於 1915 年,同盟國政府用以譴責鄂圖曼帝國屠殺亞美尼亞人的種族滅絕行為。不論哪個說法屬實,反人類罪之概念慢慢植根國際慣例法。然而,不同於戰爭或種族滅絕等罪行,反人類罪目前還未被編入專有的國際法。雖然如此,反人類罪仍被視為與種族滅絕同等的罪行,是國際間的強制性規範。1998 年,國際刑事法院(ICC)提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下稱「羅馬規約」),裡面的第七條「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正好反映了目前國際社會間對此罪行的共識。
何謂反人類罪?
據「羅馬規約」第七條「危害人類罪」,干犯此罪的定義為「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 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 謀殺;
- 滅絕;
- 奴役;
-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 酷刑;
- 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別(指男女兩性),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第 1 至 11 項任何一種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 強迫人員失蹤;
- 種族隔離罪;
-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前線干犯反人類罪,上級下屬一同犯罪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 2014 年第 66 屆會議中,決定將反人類罪列入其工作方向,其後一直為條款草案補注。當中 2016 年 8 月 9 日舉行的第 3341 次會議上,通過了更詳細的條款草案及評注,其中特別提到如果上級人員對下屬行為失職知情或理應知情,並未採取措施防範或制止,則應對下屬干犯的反人類罪行負刑事責任。與此同時,犯下這類罪行的人亦不能置身事外,以上級命令作為辯護理由。報告引用「東京法庭憲章」第六條,指「被告在任何時期所曾任之官職,以及被告係遵從其政府或上級長官之命令而行動之事實,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任何罪行之責任」。
永久追溯期
補注提到,比起國內法的起訴期具有時效性,各締約國必需採取措施,確保草案所述的反人類罪行不應受任何時效限制。例如在 2016 年,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ICTY)就 1995 年發生的「斯雷布雷尼察(Srebrenica)大屠殺」,對前波斯尼亞的塞爾維亞裔領袖卡拉季奇(Radovan Karadzic)進行判決,以其犯下種族滅絕、反人類罪等 10 項戰爭罪,判處徒刑 40 年,今年初再加判至終身監禁。
條例阻嚇性存疑
此外,即使是聯合國成員國,亦不等於直接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中國、美國、俄羅斯等國家皆沒有加入成為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而在一些獨裁國家裡,反人類罪的阻嚇性似乎不大。例如在 2009 年,蘇丹達爾富爾(Darfur)地區爆發大型衝突,國際刑事法院向前蘇丹總統奧馬爾.巴希爾(Omar Hassan al-Bashir)發出逮捕令,以涉嫌觸犯戰爭罪與反人類罪逮捕,成為首位在任時收到國際刑事法院逮捕令的國家元首。由巴希爾領頭的獨裁政府不單沒有停止暴行,更要求駐當地的西方救援組織如無國界醫生,撤離或停止一切救援工作。他被控以五項反人類罪行,包括謀殺、滅絕、強行遷移人口、虐待及強姦。直至 2010 年,法庭以種族滅絕為由,再對巴希爾發出第二個逮捕令。雖然兩次發出逮捕令,唯巴希爾仍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繼續擔任總統直至 2018 年,方因為當地政變而下台。